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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交流] 苏州企业学习应对劳动合同法的三大误区

苏州企业学习应对劳动合同法的三大误区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2007年6月29日的审议通过,解读新法的各种文章铺天盖地于各种媒体、“参与立法的专家”和“劳动合同法权威”充斥于各类培训讲坛……苏州企业学习应对劳动合同法的热情也空前高涨。确实,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将直接提升苏州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同时也会对苏州企业全面经营管理产生深远影响。学习理解新法的新规定、提前应对新法的新要求,已经成为苏州企业的当务之急。但是,由于对劳动法特点缺少准确的把握、对苏州司法实践没有清晰的认识,很多企业在学习和应对劳动合同法时极容易陷入以下三大误区:



   误区一:以审议稿、专家稿和新法作对比,漠视劳动法实务性的特点。

   劳动合同法立法进程中,各路专家都曾经提出过各种版本的草案或草稿,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体系后,该法至少也有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和四审稿之分,但是随着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6月29日签署65号主席令正式公布通过了的劳动合同法,我们再去比较什么专家稿、审议稿明显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苏州企业学习新法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这部法律,而不是成为研究这部法律的专家,更为可怕的是:我们企业的HR和高管大都并不是法律专业出身,学习理解新法的时间也比较有限,而以审议稿、专家稿和新法作对比,极容易将本就模糊的法律规定搞得更加混乱。但是,各种媒体、各类培训上,各路专家神仙还是在大谈特谈、大讲特讲专家稿、审议稿的内容,并以此和新法进行比较,来论证自己的学术观点、维护自己的学术利益。苏州企业学习应对劳动合同法时,一定要牢牢抓住通过了的劳动合同法,将什么审议稿、专家稿全部忘记,否则只会越学越混乱、越想越糊涂、越用越危险。



误区二:以劳动法、外地法和新法作对比,漠视劳动法地方性的特点。

劳动法和刑法、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地方性特别强,不要说江苏和上海在劳动法律政策上有重大区别,就是苏州市和无锡市、苏州市区和昆山市在具体适用上也有不少差别。在劳动合同方面,苏州企业现行适用和指导苏州司法实践的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而是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下称省条例)为核心的地方法律政策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江苏省、在苏州市,劳动法因为省条例的施行已被基本“废止”了,我们不必讨论这种现象是否符合法理,但这是事实,是确确实实的客观事实,我们一直执行的事实,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事实。但是,几乎所有媒体上新法解读的文章都是以劳动法而不是省条例为参照进行对比,几乎所有外地专家在各类培训讲座(包括在苏州举行的)上的高论也都是以劳动法、上海等地规定为参照进行对比的,这样对比的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新法关于适用范围、服务期、竞业限制、违约金、试用期、 解除等变化,省条例大都已经提前接轨了,也正因为此,我们认为新法对苏州企业的影响冲击相对较小。



误区三:以抽象的法律条文和新法作对比,漠视劳动法操作性的特点。

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有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近年来,苏州市各级劳动监察机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大量具有苏州地方特色的裁判准则和通行做法(如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等诸方面),有效地促进了苏州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没有长期服务苏州企业的经历和长期处理代理劳动案件的经验,是不可能知晓、理解和掌握这些准则和做法的。所以,苏州企业学习应对新法时,绝不能局限于抽象的法律条文,而应该抓住这些具有苏州地方特色的裁判准则和通行做法。劳动法专家研究的成果当然高深、外地讲师培训的课程固然不错,但我们不能忘记的是:我们是成长发展在苏州这方土地上的企业,我们所有的劳资矛盾纠纷都要接受苏州裁判机关的检验。



有人说,劳动合同法是企业劳资管理的一场革命。但苏州企业应对这场革命时,不必恐慌,也不能盲目,应该充分领会劳动法实务性、地方性、操作性强的特点,紧密结合苏州现行劳动法律政策和裁判准则,灵活务实应对,共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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